市经贸委关于印发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来源:市经贸委 时间:2015-07-01

穗经贸〔2015〕3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2015年1月26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工作方案


为贯彻国家、省支持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有关政策,落实市委、市政府“稳增长、调结构”的工作部署,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方案:

一、进一步优化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

(一)加强政策信息对接。整合经贸、科信、财政、人社、物价、工商、金融、税务等涉企部门的政策信息资源,利用广州市中小企业信息网服务平台,广泛开展政策宣传解读活动(市经贸委牵头,市科信局、财政局、人社局、物价局、工商局、地税局、国税局、金融办配合)。

(二)完善政企互动机制。建立政府涉企部门与中小微企业定期对话机制,经贸、工商、人力资源、税务等部分涉企部门共同参与全市中小企业服务日活动,解决中小微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充分发挥市民营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等机构作用,及时受理和分办、督办中小企业反映的问题,畅通企业与政府交流互动渠道(市经贸委牵头,市民营经济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配合)。

(三)强化有利于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正面舆论导向。各成员单位和新闻媒体要密切配合,加大正面、客观宣传力度,及时报道小微企业发展的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和各级党委政府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有效做法,引导市场主体树立良好发展预期,坚定发展信心(市民营经济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

二、进一步规范清减涉企收费

(四)落实各项涉企收费减免政策。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27号)和《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停征我市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穗财综〔2014〕195号)等文件中取消、取缔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各项规定(市物价局牵头,财政局配合)。

(五)清理、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推行清单管理制度,促进涉企收费等行政事项的公开透明,推动完善权力制约监督体系,进一步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是收费标准有幅度的涉企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市物价局、财政局负责)。
(六)规范涉企收费行为。完善企业负担调查评价工作,纠正和查处向企业乱摊派、乱集资、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以及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和索要赞助等行为,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研究会,强行要求企业捐赠、捐献等行为(市经贸委牵头,市民营经济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配合)。

三、进一步落实中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七)优化税收征管服务。对新办企业申请事项实行一次性告知、一次性受理,实现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证。进一步完善网上办税厅功能,切实减轻小微企业负担。认真落实免收小微企业发票工本费优惠政策(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八)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国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广州十大产业和新业态标准要求,但生产经营和纳税暂时有困难且符合减免条件的小微企业,经批准可减免小微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小微企业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岗位中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享受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上浮幅度按广东省最新标准执行。(市财政局、人社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九)落实社会保险补助政策。对符合转型升级要求,但生产经营和纳税暂时有困难的小微企业,经批准可缓交六个月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推进实施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进一步扩大受惠面,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市地税局、人社局、财政局负责)。

四、进一步优化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十)优化中小微企业信贷服务。鼓励各金融机构盘活信贷存量、优化增量,将全年新增贷款部分和“高耗能、高污染”贷款到期回收部分主要用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完善绩效考核机制,适当提高中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力争全年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当年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对符合条件的续贷项目一般7个工作日内放款,对新增贷款项目一般在1个月内完成审批、放款。加快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辅助系统,改进银行机构对中小微企业的信用评分模型及标准,尽快形成能有效支撑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贷融资的诚信指标体系(市金融办、人行广州分行营管部负责)。

(十一)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加强对商业银行利率定价和服务收费行为合规性管理,严禁存贷挂钩、搭售产品及价外收费、不合理收费等现象。发挥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作用,鼓励担保机构扩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并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继续实施中小微企业首次融资补助项目,对企业成立后首次成功获得银行贷款,以及通过融资租赁、应收账款质押等模式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或首次发行债券、票据、信托的中长期融资产品的中小微企业,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市经贸委、财政局、金融办、人行广州分行营管部负责)。

(十二)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积极开展银企对接活动,鼓励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发挥广州股权交易中心等平台作用,为尚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服务。扩大新兴产业、服务业创投引导基金规模,吸引社会资本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投资。通过补贴担保费或贴息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通过私募债券、集合票据、集合债券、区域集优等方式扩大融资(市经贸委牵头,市金融办配合)。

(十三)支持发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机构。鼓励发展各类融资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落实好营业税免征及风险准备金税前列支政策。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再担保机构发挥好分散风险、增加信用等功能。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符合小微企业需求的保险业务,支持发展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贸易信用险等融资增信类保险产品。加快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村镇银行等新型金融机构(市经贸委、财政局、金融办负责)。

五、进一步促进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

(十四)引导中小微企业提升管理水平。引导小微企业进一步规范财务核算,为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及按实征收税款创造条件。引导小微企业健全以信用、质量、品牌、安全、财务、营销等为重点的管理制度。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通过引入保险等第三方风险管理机制。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推进“两化融合”,促进信息技术对企业研发、生产、管理、营销等活动的渗透和提升(市经贸委、司法局负责)。

(十五)促进中小微企业集聚发展。要优先保障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用地计划指标。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公共服务平台,完善产业配套功能,培育一批省、市“创业示范基地”。按国家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创办3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市国土房管局、经贸委、科信局负责)。

(十六)加大中小微企业人才服务。发挥市中小企业服务联盟作用,大力开展“创新创业人才、项目与中小企业对接活动”。鼓励支持全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面向小微企业开展人力资源、生产管理、职业技能、技术应用、市场营销等专项培训,每年培训3万人次以上。建立健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住房保障等机制,帮助中小微企业留住人才(市经贸委、人社局、国土房管局、质监局负责)。

六、进一步加强中小微企业扶持服务

(十七)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发挥市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作用,拓展高成长中小企业培育、中小微工业企业上规模培育、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等扶持内容,逐步调整资金使用方向,重点向小微企业倾斜,提高对小微企业扶持比例。各类支持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应适当降低规模门槛,加大对小微企业支持。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担保,鼓励为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融资担保等服务(市经贸委牵头,市财政局、科信局配合)。

(十八)帮助小微企业开拓市场。组织开展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的协作配套活动。鼓励支持小微企业参加各类重点展会,拓展产品销售渠道。促进小微企业进出口,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和帮助小微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拓市场(市经贸委、外经贸局负责)。

(十九)指导帮助中小微企业向上争取支持。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家、省各类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基金、专项资金以及优惠政策的研究,有针对性地指导和帮助企业申报、争取,帮助小微型企业获得更多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市经贸委、科信局、外经贸局等涉企部门牵头,市财政局配合)。

本意见执行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所列扶持政策,如与上级文件有重复的,按就上级文件执行,不重复享受。国家和省有规定实施年限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